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757号 |
原告刘某,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的叔叔),又名张某丙,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张某甲岳父),男,195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泽民、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2月1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带着他们家亲戚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一顿,后原告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面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眼眶内壁骨折,3、左手受伤,4、左肾肾盂结石伴积水。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6.21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7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572.47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本人对其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擅自乱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的手是张某乙咬伤的,右眼眉是原告自己摔伤,原告起诉张某甲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因该日上午被告张某甲曾与原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和其亲戚们一起到原告家,被告张某甲先挑起事端,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头面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左手外伤、左肾肾盂结石伴积水。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0363.21元,其中住院费8069.21元、门诊费2294元(新蔡县人民医院659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1635元)。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原告刘某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6.21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7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572.47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到原告家共同实施侵害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原告之损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为准,其它医疗费用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32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363.21元、误工费743.04元(8475.34÷365×32)、护理费743.04元(8475.34÷365×3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30)、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3109.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刘某负担19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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