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宁民初字第943号 |
原告武兴国,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战海,男,司机,小学文化,住民权县。 被告民权县绿洲道路交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府后街东段,机构代码:72865289-6。 法定代表人郑国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战海,男,司机,小学文化,住民权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迎宾路9号,机构代码:17517013-2。 负责人李远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兴国与被告徐战海、民权县绿州道路交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徐战海、绿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战海、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兴国诉称:2014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徐战海驾驶豫N96368号客车沿宁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八里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N96368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战海,所有人为被告绿州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且构成10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1472.3元。 被告徐战海及绿州运输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方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1353.3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例、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心电图、超声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结算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所花费用及住院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1500元。5、交通、住宿票据1组,证明因伤住院导致的交通费为960元、住宿费1000元。6、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战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合法营运驾驶。 被告徐战海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为合法驾驶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绿州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2、对诊断证明中的需二人护理,不予认可,诊断证明是医生对病人病情进行的判断,不应当书写需要护理的情况。3、证据4,根据病历的显示原告可能构不成伤残,对伤残等级不认可。4、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5、住宿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没有开票时间,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战海及绿州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否认该鉴定书的效力,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2、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住所与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超出的数额,不予支持。3、原告的诊断证明与住院病例的长期遗嘱单中两次记载陪护一人,且为二级护理的记载不一致,长期遗嘱单系原告住院租赁期间医院根据其伤情作出分析的记载,诊断证明系后来出具,诊断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战海驾驶的豫96368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原告吴兴国系非农业户籍。2014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徐战海驾驶其挂靠在被告绿州运输公司名下豫N96368号客车,沿宁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八里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417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战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部及右下肢外伤(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1153.3元,交通费500元;在其长期医嘱单中记载:“ 4月17日和6月4日的医嘱内容均为陪护一人,且记载为二级护理”。被告徐战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153.3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武兴国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23日该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武兴国腰椎损伤为10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徐战海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兴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徐战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原告吴兴国、被告徐战海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徐战海驾车将原告致伤致残,且承但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徐战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不足由被告徐战海赔偿,被告绿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并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但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中两次记载陪护一人,且为二级护理,诊断证明与长期医嘱单不一致,其诊断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153.3元、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6164元(67元/天×92天)、伤残赔偿金11199.01元(22398.03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8696.31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2863.0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64元、伤残赔偿金11199.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33.3元,由被告徐战海、绿州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徐战海已经支付11353.3元,待结案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支付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兴国各项费用32863.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833.3元,共计37696.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武兴国负担293元、被告徐战海、民权县绿洲道路交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徐战海、民权县绿洲道路交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春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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