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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小鹏与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小鹏,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小鹏,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小鹏诉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鹏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2009年11月24日凌晨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装载一车棉花在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毁的事故。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由被告代为办理,保险费全部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保险理赔的办理情况,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答复。2013年10月8日经原告向保险公司查询,得知保险公司在2010年10月11日已经将车辆保险理赔款71953.6元汇入被告公司账上。按照挂靠经营合同,该保险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却拒不给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理赔款7195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翔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在被告处挂靠经营期间,欠被告各项管理费用共计97090元,从2008年5月至12月按照挂靠协议每月管理费、养路费共计6400元,欠7个月共计44800元,2009年1月养路费取消,从2009年1月到2013年12月共计5年,每年应交4800元管理费,共计24000元,2008年5月26日为原告车辆垫付入户附加税26990元,原告2008年10月8日给被告公司出具欠条欠被告1300元,以上合计97090元。双方协商过顶账之事。原告所购车辆是被告担保在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原告购车贷款至今未还清。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给付被告所欠费用9709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从2008年5月到12月管理费里面包含养路费,每月都已交,这些费用原告已经实际交给被告,原告如果不交,车辆就无法实际运行,被告只是代替原告交,费用是原告出的,如果原告不交,被告不会给原告提供审车,实际上原告的车辆运行到2009年11月份,2009年1月至11月的管理费也交了,2009年11月车辆发生事故全部烧毁,已经不挂靠在被告处,被告也未实际管理,不存在管理费用,入户附加税原告从来没有听说过,是否欠1300元现金,要求被告出具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将所扣原告保险理赔款71953.6元及利息给付原告;2、原告是否欠被告各项费用9709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挂号车辆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4页以及货车经营委托合同3页,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2、挂号车辆的保险证及保险费收据2页,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2009年至2010年的机动车保险,原告交纳保险费2450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及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车辆的保险理赔款71953.6元支付给被告;4、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2010)瀍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09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467419元;5、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车款是原告承担的,被告没有担保;6、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6张,证明车辆的交通规费是原告缴纳的。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担保,购车时签有担保合同,帐算清楚之后理赔款可以给付原告;关于证据6,事故车辆的养路费是原告交的,但原告还欠被告1300元养路费,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6日挂号车辆购置税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证明被告支出车辆购置税26990元;2、原告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公司现金1300元;3、2008年5月24日,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车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收据3张,证明原告2008年10月8日原告还被告欠款52元,给被告清购车借公司款2008年9月底前利息1245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清购车借公司款的利息7767元。关于管理费是按照挂靠合同收取的,交后由公司出具收据,原告从来没有交过,所以公司也没有留存。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购置税是原告交过的,发票在公司,完税本在原告方,并不能证明购置税是被告缴纳的;对证据2无异议,欠条上显示6400元,交了5100元,欠1300元,可以证明原告交了5100元管理费,欠了1300元管理费,如果原告欠管理费的话应该给被告出具欠条;证据3原告没有见过,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车款已经判决但没有履行;证据4因原告从来没有借过公司款,收据上没有原告签字,不认可该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与原告的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为原告购车提供担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为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小鹏向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总价款313000元,首付30%即94000元,其余车款219000元由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担保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期限两年的借款,被告翔发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日,钱学义又与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钱学义为该219000元进行反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韩小鹏、钱学义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韩小鹏与钱学义共同经营挂号车辆,将购买的挂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合同约定经营方式为:“乙方用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每月向甲方预先交纳次月代办费用及甲方代缴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6400元”;委托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代办期限为合同生效后十五日:为乙方代收、代缴各种规费、税;协办车辆营运证的年度审验,车辆二级维护,报废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营运中的纠纷等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营运车辆使用年限到8年,应将书面车辆报废申请,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甲方,根据相关规定,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009年元月起,养路费取消,被告每月收取原告管理费400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4500元,由被告代为办理车辆保险。2009年11月24日凌晨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装载一车棉花在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车内近32吨棉花全部被烧毁,经诉讼,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瀍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钱学义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托运人各项损失共计457419元,因挂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2010年10月11日,该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理赔款71953.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理赔款。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从2008年5月至12月的管理费、养路费每月6400元,共计44800元,从2009年1月到2013年12月共计5年,每年4800元管理费,共计24000元,2008年5月26日垫付原告车辆购置税26990元,原告2008年10月8日欠被告1300元,以上合计97090元。原告出具的1300元的欠条上载明了“6400元,已付5100元,欠1300元”,原告认可欠1300元养路费,但称被告反诉的其余费用均已向被告缴纳。原告审理过程中称与钱学义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该车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审理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按约定预先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将保险赔偿款71953.6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7195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收到保险赔偿款的次日即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入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现被告主张支出车辆购置税2699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缴纳了该26990元,且原告持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车辆购置税2699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预先交纳次月代办费用及甲方代缴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6400元,且原告持有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被告主张原告未交纳从2008年5月至12月的管理费、养路费每月6400元共计44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44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1300元现金,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13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09年1月到2013年12月共计5年每年4800元的管理费240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已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的收据,原告当庭认可车辆2009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之后未再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原告主张车辆毁损挂靠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并未提供车辆报废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合同,也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车辆报废申请,车辆及相关手续也未交给被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报废手续,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管理费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所欠管理费用及欠款共计25300元(1300元+2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小鹏保险理赔款7195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二、限原告韩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用25300元;

三、依法驳回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韩小鹏承担290元,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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