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99号 |
原告贺全三,男,汉族,77岁。 原告陈国香,女,汉族,78岁,系原告贺全三之妻。 被告张希望,男,汉族,22岁。 原告贺全三、陈国香与被告张希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4日向二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全三、陈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全三、陈国香诉称,原告夫妇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次女贺爱春系残疾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1989年贺爱春与获嘉县陈孝村村民张新富结婚,但贺爱春婚后长期在原告处生活。1992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即本案被告张希望,被告出生后由原告抚养,96年被告祖母去世后,被告父亲于1999年病逝。加之被告之母贺爱春本人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夫妇就长期抚养被告。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供其上学,2012年8月被告在化工技校毕业后,原告安排被告刭化工二厂上班,但仅干三个月就不辞而别,原告又托人安排被告到郑州富士康公司上班也只干了两个月后自行离岗,之后一直在家好吃懒做,还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攻击辱骂,严重影响全家正常生活秩序。2012年2月9日被告和原告代表周强签订协议,被告保证找工作,否则自愿离开家,但此后被告仍然游手好闲,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再次签订协议,被告自愿离开家庭和原告断绝关系。但被告不执行协议,仍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原告只好于2013年10月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一人在原告家居住,为所欲为,偷偷变卖原告家庭财产,还 殴打侮辱原告二位老人。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又把原告家砸得面目全非(附有现场照片)。现原被告之间已恶化到不能再继续一同生活的境地,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随时都受到被告的威胁。故请求: 1、 判令被告从原告处迁出房屋;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希望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贺全三、陈国香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5月16日签的两份协议,证明被告与二原告在一起没法生活下去,原告贺全三和被告签了一份协议,原告的大外甥周强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签了一份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限期从二原告的住处搬出去,但被告一直未搬走;2、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现在住的房是二原告的;3、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与二原告的家庭关系;4、照片10张,证明被告把二原告家里的物品都给砸坏了。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被告张希望系二原告贺全三、陈国香的二女儿贺爱香之子,系二原告的外孙子。被告张希望出生后一直随二原告居住生活。山阳区东桂苑小区3号楼3单元1号房产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贺全三。因被告与二原告不断产生矛盾,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2月9日原告的外甥周强代表全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希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答应自2012年2月9日起七日内找到自己的工作,未找到工作的,自愿离开家庭,与甲方及家庭所有成员断绝亲情关系;乙方自2012年2月9日起七日内在社会上找到工作后,甲方愿支付给乙方一个月生活费500元整,包含乙方在社会上的吃、喝、住一切费用;2012年2月16日后,甲方与乙方断绝亲情关系、债务关系,互不干涉任何方面与生活(包括骚扰与联系);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5月16日,原告贺全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希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张希望从今日起自愿离开家庭,不受甲方贺全三家庭监护,并与甲方断绝亲情关系,以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生活(包括骚扰);乙方与甲方无经济财产债务关系,互不相欠;双方出于自愿达成协议;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但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仍居住在原告位于东桂苑小区3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中。因原、被告关系恶化,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原告不得已在外租房居住。现二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焦作市山阳区东桂苑小区3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系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虽然过去在二原告的同意下曾经在此房中居住,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对该房屋就享有所有权或享有终身的居住权,且被告现在已经成年,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与原告关系又恶化至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给与被告一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希望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希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瑞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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