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金重字第00001号 |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焦旭东,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征,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博爱县。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玉,女,1972年2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三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陆天卫,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刚,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清财,男,1955年4月8日出生,住博爱县。 申诉人(原审被告)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焦东支行)、原审被告崔清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焦检民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焦民立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山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诉人商行焦东支行、原审被告崔清财不服该判决,均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山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涛、龚玖花出庭参加诉讼。三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刚和姬丽丽、原审被告崔清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7日,原审原告焦东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崔清财从该行贷款200000元,利率6.3‰,2009年6月16日到期。被告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焦东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崔清财拒绝还款,被告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也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1、由被告崔清财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率为6.3‰,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由被告焦旭东、王长征、王玉兴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由诸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崔清财辩称,其内弟王某因倒卖粮食向银行贷款,受王某之邀自己提供了担保。自己前后两次赴原告焦东支行办理手续,并按银行的要求在文件中签署姓名,但文件内容自己并不知晓。此后原告焦东支行向自己催收利息时,自己已经申明贷款人为王某。据王某反映其从未收到上述贷款。综上,被告崔清财认为自己并非借款人,也从未收到任何借款,不应该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审被告焦旭东辩称,自己向王某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从未向被告崔清财(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焦东支行、被告崔清财相互串通骗取担保,其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审被告王长征辩称,当时王某携原告焦东支行马行长来找,应王某之邀自己愿为王某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因自己所在单位拒绝出具证明,马行长、王某均表示自己的签名作废。现被告崔清财之借款与其无关,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王兴玉辩称,自己向王某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从未向被告崔清财(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焦东支行、被告崔清财相互串通骗取担保,自己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与原告焦东支行签定保证合同,为被告崔清财向原告焦东支行借款2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翌日(2008年12月17日),原告焦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崔清财(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利率6.3‰。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焦东支行向被告崔清财交付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崔清财的存折),被告崔清财在借据中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崔清财、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未予返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罚)息。 原审认为,原告焦东支行与被告崔清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焦东支行与被告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之间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也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崔清财作为借款人负有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焦东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崔清财认可自己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的签名,据此可以确认其借款人的地位。原告焦东支行将借款存入被告崔清财的账户已经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焦东支行完成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崔清财收到借款后款项的具体下落不属本案争议范围。被告崔清财辩解自己为担保人、未收取借款等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被担保债务人为崔清财,被告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辩称被担保人为王某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焦旭东、王兴玉自愿提供担保,原告焦东支行、被告崔清财并不存在相互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被告焦旭东、王兴玉辩称免除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清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利息按月息6.3‰计算;剩余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崔清财、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各负担1110.5元。(暂由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贷款人崔清财、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双方将贷出的借款改变借款用途,超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违背其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诉人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申诉人称,2008年12月16日王某和时任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的马行长找我们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印制的焦作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上最后一页甲方处签字,其他部分均是空白未填写,说是给王某办好借款合同后再填写。山阳法院通知我们应诉后,才知道借款人是崔清财。在法院审理期间,我们让崔清财书面申请调取200000元借款在2008年12月17日贷出即立即转入范春平在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所开账户偿还范春平借款的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商量改变借款用途偿还范春平借款,超出三个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系主债务人和主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请求判决三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申诉人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后该行将借款本金发放给崔清财,后由崔清财本人取出,不存在改变借款用途情况。2、崔清财作为借款人在商行发放借款本金后,对该笔借款享用完全的支配权,商行不能干涉其业务的具体往来,即使在领取借款后将该笔借款作为他用,也是在商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挪用,商行不存在过错,与借款人崔清财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三个申诉人也并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保证合同均系保证人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抗诉认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事实不符合,也没有合同的约定,因此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崔清财称,当时借款时王某让我为其担保,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将其变成了借款人,应当追究银行的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2008年12月17日的借款人为崔清财,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利率6.3‰。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罚息。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所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上除本人的名字和住所系本人所填写之外,其他的填充内容均系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填写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 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与崔清财签订贷款合同后,将200000元打到崔清财的账上,之后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让崔清财取出,同时由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立即转入范春平在该行所开账户,用于偿还案外人范春平2008年7月22日的贷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商行焦东支行和原审被告崔清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审被告崔清财辩称其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原审被告崔清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被告崔清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崔清财应当偿还商行焦东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审原告商行焦东支行作为债权人在三名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真实去向的情况下让三申诉人为崔清财借款担保,其明知该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保证人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改变了借款用途,超出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三申诉人对原审被告崔清财偿还原审原告商行焦东支行的担保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维持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崔清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利息按月息6.3‰计算;剩余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 三、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要求原审被告焦旭东、王长征、王兴玉对原审被告崔清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审被告崔清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佳梅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屈继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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