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67号 |
原告李祥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联平,男,汉族。 原告李祥云与被告刘联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联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联平诉称,2011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将双方合伙经营的济源市宏逞材料厂转让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承担原债权债务,并于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欠原告款159450元。后被告归还40000元,下欠原告119450元至今未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0.012元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止,偿还完毕。否则按20%承担违约金。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9450元、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1602.4元及违约金23890元,合计194942.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济源市宏逞材料厂内部承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材料厂经双方协商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2、2009年至2010年期间会计出具的借条12份,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厂内借原告的款共计159450元;3、外欠款清单,合计43.8万元,结合证据1、2能证明其中被告欠原告159450元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6日被告还其4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在原、被告与其他股东合伙经营济源市宏逞新型建材厂(由原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变更)期间,厂内分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9450元,并由厂内会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2份。2011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将济源市宏逞新型建材厂转让给被告刘联平一人经营,并签订了济源市宏逞材料厂内部承接协议书。约定,原始股金125万元,截至2011年4月30日亏损额为43.8万元,承接人承担原债权债务:1,贷款、2,借款、3,外欠材料款等(有据可查,包含亏损金额内的债权债务),借贷款承接人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先还贷款6万元,再另付借款4万元现金,剩余借款在一年内还清。月息0.012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逾期不还,按20%支付违约金。同日合伙人李祥云、闫小根、孙建民、黄长安在债权债务表上签字。其中外欠个人款中包含欠原告李祥云的159450元。后被告刘联平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1194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厂内借原告的159450元应由被告刘联平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下欠款119450元及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51602.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欠款, 原告要求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238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联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云借款119450元及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51602.4元(按月息0.012元计算)。 二、 被告刘联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云违约金23890元。 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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