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山刑初字第0017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6月1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至9日被临时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阿狗”(另案处理)驾驶轿车从广西窜至焦作市,阿狗分工,由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进入网吧偷手机,阿狗开车在外面接应。四人来到理工大学南门对面的方正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孙某某的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2203元。 2、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阿狗”(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新起点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范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00元。 3、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阿狗”(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易盛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任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3300元。 4、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阿狗”(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世纪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819元。 5、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阿狗”(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信联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某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816元。 6、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阿狗”(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武陟县红太阳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孟某某灰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17元。 7、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阿狗”(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武陟县红太阳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孙某甲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37元。 8、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阿狗”(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武陟县小蚂蚁网络红树林店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崔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37元。 9、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阿狗”(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武陟县天地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程某某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7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绿色马自达六轿车窜至焦作市预谋进入网吧后通过采取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窃取手机。 1、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轿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易盛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任某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轿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世纪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19元。 3、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轿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信联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16元。 4、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轿车窜至武陟县红太阳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孙某甲的白色苹果4手机、被害人孟某某的灰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637元、灰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117元。 5、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轿车来到河南理工大学南门对面的方正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孙某某的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203元。 6、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轿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新起点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范某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7、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轿车窜至武陟县小蚂蚁网络红树林店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崔某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37元。 8、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轿车窜至武陟县天地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程某某的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74元。 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6803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范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孙某甲、崔某某、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手机票据四份、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羁押证明,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新价证鉴(2014)002、005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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