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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富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邢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富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2005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11月1日因吸
山阳区人民法院
邢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富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2005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戒毒;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戒毒,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富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崔富强伙同吴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肖庄村河内路北侧吉星楼小区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在此的铃木牌QS150T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705元。现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崔富强伙同吴某某、赵某某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普罗旺世小区13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金彭牌(型号为JP福星8号,32A)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62元。

被告人崔富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沁价证鉴(2014)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崔富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富强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富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崔富强退赔被害人任某某金彭牌(型号为JP福星8号,32A)电动三轮车壹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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