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12号 |
原告张月,女,1965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男,1967年03月20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心,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伯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诉被告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钺公司)、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明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鑫钺公司职工,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该公司承包被告明仁公司的2号电石炉上班时因电石炉爆炸,致原告严重烧伤,烧伤面积达84%,后送往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由于电石炉爆炸,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因无力承担,就前期医疗费用问题已向贵院提起过诉讼,经一、二审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就后期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问题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343.9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定);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00元,误工费75020元,护理费57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20元,营养费1419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合计1380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明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责任纠纷,鑫钺公司对造成原告伤情存在过错,该公司未侵害原告权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质证时再进行详细陈述。 被告鑫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明仁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明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预收单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0000元(包括已判决的47000元);3、原告丈夫杨立民名下的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从1999年以来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2014年5月2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户口本复印件3页、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张明安、母亲郭兰香的年龄和子女情况;6、原告购买白蛋白的票据13张,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花费19920元。经质证,被告明仁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判决明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现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应由鑫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证据2预收费15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150000元医疗费。认为证据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标准计算,不应按现在起诉时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明仁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鑫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明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明仁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011年5月1日,经被告明仁公司和被告鑫钺公司协商,明仁公司将电石炉生产线承包给鑫钺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原告张月系被告鑫钺公司职工,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时,因电石炉爆燃炉料外喷,致原告严重烧伤,被送往焦作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烧伤(火焰)84%、三度61%、深二度23%,头颈部、躯干及四肢,面积约84%,2、吸入性损伤。2012年7月26日经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为医疗费赔付问题原告将被告鑫钺公司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4日以孟劳人仲案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鑫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截至2012年8月26日的医疗费393510.4元。此后,原告在医院又支付医疗费47000元,此部分费用已经我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之后原告在医院又花费医疗费13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立民和其女儿杨斌冰护理。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就此部分费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张月共在焦作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于2011年11月24日入院,2013年3月29日出院;第二次于2013年5月19日入院,2013年7月11日出院。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为24457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鑫钺公司从事的电石生产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经营。但该公司在明知没有上述证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生产并致原告损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理应予以承担,被告明仁公司将电石生产线发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公司经营,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3000元;2、误工费82282.7元[1228天(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4年5月29日)×24457元/年÷365天];3、护理费53675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丈夫杨立民36048.9元(538天×24457元/年÷365天);其女儿杨斌冰36048.9元(538天×24457元/年÷365月);护理依赖护理费464656元(29041元/年×20年×80%)],本院认为护理依赖费用每年为23232.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每5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16164元(23232.8元×5年),4次付清为宜;4、伙食补助费10760元(20元/天×538天);5、营养费5380元(10元/天×538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8元[父亲张明安7034.66元(75岁)5年×5627.73元/年÷4人、母亲郭兰香9848.52元(73岁)7年×5627.73元/年÷4人],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63020.28元。综上,被告鑫钺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263020.28元,被告明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364.28元,被告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月护理依赖护理费116164元,于2016年、2021年、2026年11月底分别支付原告护理费116164元。被告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被告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姚红霞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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