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山刑初字第0028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建军,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14日被强制戒毒;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贺建军同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贺建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五孔桥公测北边院子里,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69元。 被告人贺建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贺建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五孔桥公测北边院子里,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69元。 另查明,该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贺建军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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