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泌刑初字第420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以来,王XX在泌阳县羊册镇卫生院家属院的家中自己制作凉皮、凉粉,在加工凉皮的过程中添加软筋增白剂,并把加工出的凉皮出售给羊册镇羊册街附近的居民。2014年6月11日上午,泌阳县公安局羊册镇派出所民警对王XX在泌阳县羊册镇昌盛街与驻南公路交叉口销售的自制凉皮进行抽样,后将抽样样品送至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王XX销售的自制凉皮含硼砂量为471MG/KG,行业内通常认为的硼砂含量大于14.5MG/KG方为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抽样取证清单、照片、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其制作加工的凉皮中超量添加硼砂,致其制作出的凉皮中硼砂的含量严重超出行业规定标准,其行为足以造成食用群众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 九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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