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山刑初字第0025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卫卫,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3年12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卫卫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份,被告人程卫卫冒充广发银行焦作分行员工,并带朱某某参观其在焦作市山阳区亿祥东郡购置的房产,以和被害人朱某某恋爱为名骗取朱某某的信任。 1、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程卫卫以还信用卡为由,经被害人朱某某同意,用朱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焦作市铜马附近王某某所持的POS机上刷卡套现24800元。 2、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程卫卫以还信用卡为由,经被害人朱某某同意,用朱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焦作市铜马附近王某某所持的POS机上刷卡套现6000元。 3、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卫卫以银行完存款任务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远大南北苑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0000元。 4、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卫卫以银行完存款任务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电业大楼附近骗取朱某某现金25000元。 二、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程卫卫购买以陈伟为名的假身份证,谎称自己是陈伟,以急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程卫卫与徐某某签订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由郭某某担保,后程卫卫从其租房处搬走,电话也失去联系。2013年11月9日,郭某某代程卫卫还给徐某某2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安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卫卫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卫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卫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份,被告人程卫卫冒充广发银行焦作分行员工,并带朱某某参观其在焦作市山阳区亿祥东郡购置的房产,以和被害人朱某某恋爱为名骗取朱某某的信任。 1、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程卫卫以还信用卡为由,经被害人朱某某同意,用朱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焦作市铜马附近王某某所持的POS机上刷卡套现24800元。 2、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程卫卫以还信用卡为由,经被害人朱某某同意,用朱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焦作市铜马附近王某某所持的POS机上刷卡套现6000元。 3、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卫卫以银行完存款任务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远大南北苑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0000元。 4、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卫卫以银行完存款任务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电业大楼附近骗取朱某某现金25000元。 二、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程卫卫购买以陈伟为名的假身份证,谎称自己是陈伟,以急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程卫卫与徐某某签订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由郭某某担保,后程卫卫从其租房处搬走,电话也失去联系。2013年11月9日,郭某某代程卫卫还给徐某某2万元。 被告人程卫卫诈骗数额共计9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卫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苏某某、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安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和朱某某手机记录,被告人程卫卫的的户籍信息,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朱某某征婚帖、企业基本信息、朱某某手机内短信记录、朱某某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交易流水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具的证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具的证明,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信息,借据、收据、证明,雪佛兰轿车转让协议书、保险发票、购车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卫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卫卫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卫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程卫卫分别退赔被害人朱某某75800元、郭纲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南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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