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山刑初字第0028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2002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郜某某、袁某某预谋到解放东路五号院被害人郭某某家进行盗窃,由郜某某实施盗窃,袁某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卧室枕头下的35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 被告人郜某某、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书一份,被告人郜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郜某某、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郜某某、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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