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7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彩礼款50000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与李某甲经媒人谢某某、曹某某介绍认识,2014年1月4日订婚,订婚时王某某根据李某甲、李某乙的要求送其彩礼款现金50000元及礼品若干,因当时李某甲不在家,彩礼款由李某乙收下,回帖时返回王某某1000元,双方商定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但婚期到后李某甲没回来产生矛盾,婚约解除,王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彩礼款,李某甲、李某乙拒绝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订婚是我国民间的一种古老习俗,并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订婚后男女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婚约,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大额彩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女方应予酌情返还。鉴于王某某与李某甲订婚时间短,所送彩礼款50000元,数额较大,双方既未同居生活又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解除后,李某甲、李某乙应予返还,其已返回王某某的1000元予以扣除,因彩礼款是李某乙接收,所以李某甲、李某乙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李某乙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借故悔婚,而是被上诉人猥亵上诉人且有病没有性能力,欺骗上诉人。2.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到上诉人家逼婚,为此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3.彩礼是上诉人李某甲收的,和上诉人李某乙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49000元是否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李某乙接收彩礼款的事实有媒人出庭证言为证,上诉人李某甲虽已成年,但未成家并与上诉人李某乙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第二,本案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因此应审查在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李某甲是否遭受被上诉人猥亵并导致患有疾病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第三,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50000元、上诉人返回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婚约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以及解除婚约后上诉人有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的法定理由。鉴于当事人婚约存续时间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4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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