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修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修武县精华武校看到对面宁城中学门前发生打架,便同该校武术教练赵某等人去将双方拉开劝止,后用拳头将许某某打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修武县精华武校打球时,看到对面宁城中学门前发生打架,便同该校武术教练赵某等人去将打架双方拉开劝止。当得知被围打的任某某曾系精华武校的学生后,便让其中一个他认为殴打最重的许某某去他跟前,朝许脸部打了几拳,造成许某某牙齿缺失和松动。之后又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袁某亲属已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4年4月22日晚6点多,郝某某打电话说他弟弟郝某甲被打了。第二天下午放学后,在第二实验中学门口,郝某某让郝某甲用巴掌打了一个胖孩(任某某),后其和郝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郝某甲对胖孩拳打脚踢。打架过程中,精华武校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教练(袁某)朝其脸上打了几拳,另三、四个人对其乱打,并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其被袁某打掉了两颗牙齿,一颗松动。 2. 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许某某陈述一致外,另证实精华武校的两个教练将打架的人分开后,其中一名教练(袁某)用拳头打许某某脸一下,另一名教练(赵某)也对许某某拳打脚踢。许某某离开后,袁某和其他两三个人又对其拳打脚踢。 3. 证人郝某甲证言,2014年4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其打电话对哥哥郝某某说昨天打其的那个人(任某某)又准备在今天放学后打其。下午6点半左右,郝某某带十几个朋友来到学校门口,其指着西边站着的任某某说就是他打的,郝某某遂让其打任某某一巴掌,其他七、八个人也对任某某拳打脚踢,在打架过程中,精华武校的人来将双方拉开后,一个教练(袁某)将许某某拽翻并拳打脚踢,许某某被打掉三颗牙,一只手不会动。 4. 证人郝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证言,均与许某某陈述、李某某、郝某甲证言一致。郝某某并证实是其报的警。 5. 证人赵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6点多,其和袁某教练及学生黄某某、杨某某在精华武校门口打球时,看见宁城中学门口有七、八个人围着打一个人,遂去拦开,后黄某某说被打的人是精华武校以前的学生任某某,袁某问为什么打任某某,(许某某)边骂边上前准备打袁某,袁某躲开后朝许某某脸上打了三、四下,朝身上踢了几脚,后又和黄某某、杨某某对一个戴眼镜的人(李某某)进行殴打。 6. 证人任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和三个朋友到宁城中学找郝某甲要钱,见郝某甲和十几个人站在学校门口,后十几个人来到其跟前,郝某甲朝其脸上扇了一巴掌,其他人也对其殴打,后精华武校的人来将双方分开,袁某问原因时,许某某边骂边准备打袁某,袁某将许某某拽翻,并对郝某甲和另一个人(李某某)殴打。 7. 证人杨某某证言,与赵某证言一致外,另证实袁某让打任某某的人(许某某)过来,许不过来,袁某用拳头打许脸三、四下。 8. 证人黄某某证言与杨某某证言一致。 9. 证人廉某某证言,其见袁某朝其中一个人(许某某)脸上打了几下,将许的牙齿打掉。 10. 被告人袁某供述,案发那天,其与赵某等人将许某某和任某某双方拉开后,许某某想跑,其拽住许,许准备打其,其朝许的脸上还击四、五拳,将许嘴打流血。 11. 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201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许某某被人致伤口唇部位,造成一颗牙齿缺失,一颗牙冠冠折,一颗牙齿松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3. 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袁某被通知到该所后被刑事拘留。 14. 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袁某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分别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6000元协议(已履行)。许某某、李某某对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薛贵生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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