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山刑初字第0028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2001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牟某某和王某某(已死亡)窜至焦作市新区丹尼斯商场三楼超市,将被害人秦某某左侧衣服口袋内盗窃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王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三星5830型手机一部,并交于牟某某。经鉴定,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价值1604元,黑色三星5830型手机价值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牟某某的强制戒毒证明,王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14、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牟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嫱
|
上一篇: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