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26号 |
原告马海峰,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炳战,男,1968年2月5日出生。 被告闫国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峰诉被告闫炳战、闫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峰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二被告闫炳战、闫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峰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闫炳战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闫国强为担保人,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闫炳战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被告闫炳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闫炳战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保证在2012年10月底前对所欠借款35万元,分月还款6万元,被告闫国强对债务继续担保。被告闫炳战仍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闫国强拒绝履行担保人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闫炳战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闫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闫炳战承担。 被告闫炳战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实际借原告款为334250元,借款时原告已扣除按35万元本金自借款日到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1年11月3日,共计一个半月的利息15750元。这就是借条上没有约定该期限没有利息的原因。2、约定逾期利息月息3分过高,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按35万元本金、月息3分所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抵扣下余期间的利息。 被告闫国强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因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底,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到期后6个月计算。原告于2014年才起诉,已超保证期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闫国强的起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借款项是35万元还是33.4250万元,签订合同时是否预先扣除利息;2、被告闫国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闫炳战从原告马海峰处借现金35万元,并约定逾期按月息3分付息,被告闫国强为借款的担保人。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二被告于2012年10月底前将所欠款35万元分月付清,每月偿还6万元,被告闫国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闫炳战、闫国强质证后称,对证据中二被告的签字均无异议,从借条上看约定逾期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说明借款时原告已经将利息扣除,并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来证明借款时的本金数额。原告不能提交凭证的,应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证据2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10月底,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按6个月计算,因此原告对被告闫国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自己主张的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闫炳战、闫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闫炳战从原告马海峰处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海峰现金叁拾伍万元。于2011年11月3日前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3%付息。担保人闫国强,借款人闫炳战,2011年9月24日”。二被告均在签名后面写有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借款逾期后,2012年4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并由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闫炳战保证在2012年十月底前对所欠借款叁拾伍万元,分月还款陆万。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2011年9月24日的借款继续担保,借款人闫炳战,担保人闫国强,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借款逾期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均未偿还。 被告闫炳战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闫国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闫炳战向原告马海峰借款3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炳战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炳战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闫炳战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34250元,其余被原告当作利息先于扣除,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担保人闫国强辩称,该承担的保证期间已过,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到期后6个月计算,原告在2014年起诉,已超保证期间,因原告马海峰与被告闫炳战、闫国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划款计划书,其中约定:“闫炳战保证在2012年十月底前对所欠借款叁拾伍万元,分月还款陆万。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2011年9月24日的借款继续担保”,应视为该约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底,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闫国强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由,主张担保人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炳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海峰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闫国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闫炳战、闫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