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86号 |
原告党希国,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卫红霞,女,1970年1月2日出生。 原告田文倩,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党煜恩,女,2012年8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文倩,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党思淼,男,2014年3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文倩,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希国、卫红霞、田文倩、党煜恩、党思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红霞及原告党希国、卫红霞、田文倩、党煜恩、党思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希国、卫红霞、田文倩、党煜恩、党思淼诉称,2013年10月7日21时许,哈振峰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孟州市屠宰场门前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党乐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党乐乐当场死亡,后哈振峰弃车逃逸。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哈振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承担。庭审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应当将侵权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被保险人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由该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约定进行理赔,但应在提交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且不存在免赔情节前提下。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户籍证明、河阳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人哈振峰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孟州市检察院对哈振峰的起诉书,证明哈振峰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投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5、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哈振峰的刑事卷宗),证明哈振峰和原告已达成协议,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向被告主张;6、事故中死者党乐乐驾驶的摩托车购买发票、完税证明、行车证,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党乐乐的关系,应出具党乐乐的家庭关系情况证明;2、对哈振峰的身份信息和事故认定书均系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确认;3、对刑事起诉书无异议,但称从起诉书和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哈振峰弃车逃逸,不能证明哈振峰不存在醉酒的情形。依据交强险规定,该公司对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理赔后享有追偿权;4、对投保单无异议;5、赔偿协议系复印件,需原件核对无误。另需要出具哈振峰向原告赔偿的收据。协议书中哈振峰已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系重复主张。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理赔,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车辆购置时的价款,不能证明因事故的实际损失。 经审查,证据1可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党乐乐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经本院调取刑事卷宗中原件核实无误,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购置时的价款,不能证明因事故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7日21时许,哈振峰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孟州市屠宰场门前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党乐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党乐乐当场死亡,后哈振峰弃车逃逸。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哈振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党乐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哈振峰于2014年4月11日在刑事案件诉讼中与五原告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数额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五原告与死者党乐乐属于近亲属关系。 另查明,2013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哈振峰驾驶的机动车与党乐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党乐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哈振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党乐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哈振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党乐乐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党乐乐死亡,按2013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五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按期缴纳相应增加的诉讼费用,视为放弃其主张,对五原告要求的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应当将侵权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被告中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希国、卫红霞、田文倩、党煜恩、党思淼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劲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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