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修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原兵兵,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丽、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HC9588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口时,未降低车速,且行驶非机动车道,与行人孟某某、胡某某相撞,并致该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该事实,有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C9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修武县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长青路当阳峪村口东侧时,未降低车速,并行驶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孟某某、胡某某相撞,造成该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胡某某亲属40000元。2014年6月12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修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某证言,2014年6月7日晚上,许某某驾驶其挂靠在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C9588号大货车从马界村出发去孟泉村拉砂石。当晚21时许,他与其打电话称在当阳峪村路口撞了两个人。 2.证人孟某甲证言,2014年6月7日20时30分许,其父孟某某与其母胡某某在其家吃过饭后去当阳峪村红绿灯路口东南角宏达加油站看跳舞,21时许他们在该路口东侧被一辆大货车给撞了。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4年6月7日20时许,其驾驶卢某某的豫HC9588号大货车从马界村砂石厂出发去孟泉村拉砂石,以四五十码车速沿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距当阳峪村红绿灯路口三四十米处时,对向驶来一辆货车,灯光较亮,其看不清自己车辆前方情况,向右打了些方向。会车后,其突然发现自己车辆前方五六米处有一男一女同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其赶紧踩刹车,但还是将他们撞倒,后其下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4]19号、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孟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其他部位的损伤加速了死亡进程;被害人胡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6.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焦辰【2014】车技鉴字061104号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豫HC9588号车辆制动系现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要求。 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交通肇事时,被告人许某某具有驾驶B2车型资格,豫HC9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登记所有人为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8.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9.户籍证明,本案交通肇事时,被告人许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0.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4年6月7日21时3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2时许被口头传唤至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经询问,其陈述了驾驶豫HC958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影视路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红绿灯东侧处时撞了两个行人的肇事经过。 11.取款条,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胡某某亲属4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于2014年8月22日主动交付本院200000元,用以向被害人孟某某、胡某某亲属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以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认为辩护人所建议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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