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修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韩某某在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其住房内,多次容留李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容留李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3月6日,经修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该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冰毒)。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李某某关于其两次在韩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吸食毒品的证言;2. 证人范某某关于其与李某某共同在韩某某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同时证实范某甲也在该处吸食毒品、工具是韩某某提供的证言;3.证人范某甲关于其两次在韩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吸食毒品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关于李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在其租房内多次吸食冰毒的供述;5.修武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韩某某租住房的卧室内提取吸毒工具并予以扣押的物品清单及照片;6.修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3月6日对李某某、范某某、范某甲进行冰毒快速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冰毒);7.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李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因吸食毒品冰毒均被行政拘留十日;8.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2014年3月6日被抓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租住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毒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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