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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梁利云,女,王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修曾,男,王某甲的父亲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梁利云,女,王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修曾,男,王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王贵庆,男,王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王富庆,男,王某丙的父亲。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0日晚8时许,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七里营镇春庄村爱军小卖部玩耍,四人准备离开时王某乙追王某甲摸了王某甲一下后,跑到王某某身后,王某甲拿着一根木棍(棉花杆)扔王某乙时扔到王某某的脸上,造成王某某眼部受伤。王某某受伤先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912.73元,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3年5月4日,王某某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560.90元,后王某某又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及交通费736元。王某某的伤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豫新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眼损伤导致的右眼视觉障碍属于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术后3个月属于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首次约为7000-15000元人民币左右;义眼片的更换周期为15-20年,费用为2000-5000元人民币/次。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修曾已付给王某某4000元,王某某置入仪眼片花去费用13200元,另支出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508元。

另查明王某乙、王某丙是王某甲要求追加的,但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不放弃权利并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玩耍时王某乙挑逗王某甲导致王某甲回击时不慎将王某某的右眼致伤。事故发生时王某丙虽在场但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94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护理费4261元(1102元/月×116天)、鉴定费1508元、首次后续治疗费11000元【(7000元+15000元)÷2】、义眼更换费17500元【(2000元+5000元)÷2×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60398.15元。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利云作为其监护人,因看管不周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王某某所受的损害,王某甲、王某乙应共同承担8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结合案件发生的原因力,王某甲应承担55%的责任,王某乙应承担30%的责任。因王某甲、王某乙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修曾、王贵庆分别作为王某甲、王某乙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其被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即王某甲应赔偿王某某88219元,已付4000元,应再支付84219元;王某乙应赔偿王某某48119.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修曾赔偿原告王某某84219元、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贵庆赔偿原告王某某48119.4元;二、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修曾、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贵庆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363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739 元,被告王某乙承担948元(原告已交1195元)。

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发生时,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手中没有拿任何东西,只有王某甲一人手持木棍并将王某某的眼睛掷伤,王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15%的责任。王某某受伤时年仅8岁,义眼片需要不断的更换,该鉴定按照成年人的更换周期15-20年来确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甲未予答辩。

王某乙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以王某某的监护人“看管不周未尽到监护责任”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及赔偿金是正确的。义眼片的更换周期有相应的鉴定结论,王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

王某丙答辩理由:王某某没有起诉我们,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没有意见。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个孩子事发当晚8点钟,视线不清,现三个孩子共同指认王某甲,王某甲怀疑有串供的嫌疑。四个小孩在一起玩耍,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王某丙承担责任,显示公平。另外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究其原因是王某乙追逐摸触行为造成的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王某乙上诉状对该事实认可,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甲承担的责任太少。王某乙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片面强调其他无关的事实,而无视王某某眼睛受伤是王某甲投掷木棍造成的客观事实。王某甲的行为是造成王某某受伤的、直接的原因。其他三个孩子均没有任何过错,王某甲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某丙答辩理由:没有意见。

王某乙上诉称:原审以“王某乙挑逗王某甲导致王某甲回击时不慎将王某某的右眼致伤”的理由判决王某乙承担30%赔偿及连带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乙与王某甲玩耍的行为与王某某受伤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某乙在王某某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改判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王某某答辩理由:王某乙在上诉中对事实已经认可,王某乙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王某甲答辩理由:王某乙说的不是事实,四个小孩都在拿棍敲,旁边也没有人,仅凭四个小孩在说,不能确定是谁。

王某丙不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村中共同玩耍,因王某乙在玩耍中摸了王某甲一下后藏到王某某身后,王某甲即用手中的棉花杆投掷出去,将王某某眼睛致伤,经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在此次事故中,四个孩子均系未成年人。作为王某某的母亲梁利云,因看管不周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次事故的15%并无不当。鉴于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用,对其上诉理由不予审理。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直接实施侵害的行为,对王某某受伤只是起了一个诱因的作用,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也并无不当,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不属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构不成共同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王某乙上诉此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用手中的棉花杆将王某某眼睛致伤,并且已构成7级伤残。王某甲系直接侵害人,对王某某人身造成了致残的严重后果,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55%的责任。原审法院划分比例正确,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判决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修曾与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贵庆对赔偿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判决主文中承担责任人应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审的表达不妥,应予纠正。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王某甲监护人王修曾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84291元;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王某乙监护人王贵庆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48119.40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363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739元,被告王某乙承担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王某乙负担1003元;王某甲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王玉梅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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