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一初字第366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职丽,女,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王朝霞,女,汉族,住温县。 原告职丽与被告王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朝霞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4年9月19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丽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三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分别为借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支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朝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职丽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20日借据三张,证明被告王朝霞借原告款170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王朝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朝霞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分别载明“借据 今借到职丽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朝霞” 、“借据 今借到职丽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朝霞”、“借据 今借到职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朝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先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王朝霞出具有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朝霞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霞应偿还原告职丽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朝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 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玖霞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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