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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诉张春亮、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春亮,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春亮,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诉被告张春亮、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阳、李杰、被告德众公司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委托获嘉县联合运输中心把重约13吨,价值14000元的高强度砼垫块运输到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并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如因乙方车辆证件不全、事故、雨淋、丢失、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货运走十几天,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均未收到货。经电话联系张春亮,被告知车辆出车祸了,货物没有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货物损失款14000元。

被告德众公司辩称:1、我公司虽然与张春亮签订有合同,但是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不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运输合同是张春亮与原告签订的,而不是我公司,原告应该向张春亮主张责任。

被告张春亮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春亮、德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1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中介单位获嘉县联合运输中心受原告鑫洋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德众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车牌号为HA5890,司机张春亮于2012年5月17日由获嘉装货,2012年5月19日至府谷荣镇卸货,货物名称水泥块,重量13吨,全程运费2600元,货到结算2600元;

2、高强度砼垫块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购买高强度砼垫块,规格C40圆饼型1500mm*35mm,每块1.3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德众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营运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春亮将其购买的欧曼型货车一部主车号豫HA5890,挂车号豫HN579自愿申请登记在甲方名下,由乙方独立经营。据此被告德众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春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货物运输协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的是张春亮,他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因此张春亮构不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由于被告对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完整,证据条款不连接,后一页有明显的装订拆换倒置现象。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完整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签订购买高强度砼垫块合同,合同约定“……高强度砼垫块每块1.30元,每块约重1.1公斤,先送13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获嘉县联合运输中心把重约13吨,价值14000元的高强度砼垫块运输到陕西省府谷县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获嘉县联合运输中心与被告德众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把货送到陕西省府谷县,运费2600元,货到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要确保货物安全,细心保管货物,如因乙方车辆证件不全、事故、雨淋、丢失、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被告张春亮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数量约11000块,重量13吨,价值14000元高强度砼垫块装上被告豫HA5890号货车交被告运走。时隔多天,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均未收到货,原告称其电话联系被告张春亮,被告张春亮讲其车出车祸了,货已没有了。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亮系豫HA5890号大型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张春亮以名义经营人德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张春亮应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的送至目的地交付给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被告张春亮未能将货物安全运送目的地,导致货物全部遗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其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亮按照货物价值14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德众公司系被告张春亮车辆的挂靠单位,属名义经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000元。

二、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春亮承担。退回原告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中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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