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第685号 |
原告张臣,男,1945年11月出生。 被告刘玉生(刘予生),男,1956年8月出生。 原告张臣与被告刘玉生(刘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生(刘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臣诉称,2003年11月,被告找到我说遇到一个运煤的生意项目急需一些资金,向我借款18万元,12月25日又借给他4800元,共计18.48万元,他都写了借条。当时说好了我需要用钱时及时还我,但当我急需用钱催他还钱时他都说没钱,让我等等,我多次催要,后来就不接我的电话,时至今日,未还一分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48万元及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玉生(刘予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刘予生分别于2003年11月15日、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4800元;2、被告的母亲毕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及给被告写的书信一封,证明刘予生即刘玉生,户口薄上的名字系笔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玉生曾用名为刘予生。原被告同住一个家属院,被告因做生意于200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十八万元整,今后每月利息壹万元”;2003年12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师大张臣现金48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4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超过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度,但原告主张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48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催告或主张权利后,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生(刘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臣借款本金184800元。 二、被告刘玉生(刘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臣借款利息,180000元的利息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4800元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刘玉生(刘予生)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玉生(刘予生)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 晖 审 判 员:汤 杰 人民陪审员:樊兴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洪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