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第39号 |
原告张臣顺,男,1962年5月出生。 被告张式燕,男,1963年4月出生。 原告张臣顺诉被告张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2011年1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两份。原告后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整。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式燕向原告张臣顺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条 今借张臣顺老兄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10月28日 还款日期2010年4月28日 借款人张式燕 2009年10月28日”。2011年1月29日被告张式燕再次向原告张臣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 今借张臣顺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 张式燕 2011年1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1年1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式燕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臣顺借款9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式燕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继伟 代理审判员: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苗方洁 |
上一篇:秦学春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豫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