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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来与谢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召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王兴来,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书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5日。 被告谢学军,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刘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召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王兴来,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书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5日。

被告谢学军,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8日。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来与被告谢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崔书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玉、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南召县云阳镇西花园辛夷路第六标段土建工程,原告承揽二建公司的全部劳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经被告介绍委托王XX借款并给王道本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同时被告为原告借款担保。原告同意从南召县云阳镇政府领取工程款时优先支付欠王XX的借款,后原告数次从王XX处借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从南召县云阳镇财政所领取原告工程款234230元,被告既不与原告算账也不返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23423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诉求变更为11423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被告基于担保人的身份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领取原告的应还款项并和原告一起将该款项全部交给债权人王XX;原告多次在其庭审中陈述已通过被告偿还所欠王XX借款;原告在六年多之后向被告主张返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存在被告再和原告算账或返还原告工程款的必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于1960年5月21日。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0)南民再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原告2005年3月10日委托王XX借款的委托书一份。

4、 被告2006年1月23日从南召县云阳镇财政所领取234230元的收据。

5、出票人为南召县云阳镇财政所,出票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收款人为谢学军,金额为234230元的南召县云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

6、2006年1月22日,以南召县第二建公司名义向南召县云阳镇政府申请用款234230元的申请单(复印件)一份。

7、原告2006年12月22日在南召县云阳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一份。

8、云阳财政所2006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9、王XX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

10、收据(复印件)三份。

以上3、4、5、6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234230元取出,被告是原告向王XX借款时的担保人。2、9证明被告一直未还款,导致王XX一直向原告要款。7、8证明原告在南召县云阳镇政府还有工程款,原告已还完王XX本金及利息。证据10证明原告取款的140000元中100000元给吴XX了。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2005年3月10日委托王道本借款的委托书一份。

2、2007年4月4日南召县法院民一庭审理张X、李X根等诉王兴来、吴XX等欠款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该笔录第12页显示:王兴来自述:“工程大概出资30多万元,都是我一个人出资,吴XX他们给我出资大约23万元,剩下的是我贷款。”

3、2008年6月30日南召县法院城区法庭审理张X、李X根等诉王兴来、吴XX等欠款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该笔录第9页显示:王兴来自述:“我曾让他(谢学军)给我找过钱,云阳的23万他取走都还完了。”

4、2008年12月6日王兴来向南阳市中院上诉时提交的上诉状。王兴来在该上诉状中自述:“2006年1月23日上诉人和王XX、谢学军结算后将欠王XX及谢学彬等人的借款本息以234230元全部偿还完毕。”“谢学军在云阳镇财政所领走上诉人的工程款234230元是因为上诉人委托王XX借款时是担保人 ……更重要的是上诉人除支付归还王XX的借款本息234230元外……”

5、2008年12月6日王兴来向南阳市中院上诉时陈述的上诉要点。王兴来在该上诉要点中说:“2006年1月23日,王XX借给王兴来的所有本息,经谢学军担保,已按委托书凭王兴来给王XX所打的借条含约定利息从云阳镇财政所取走234230元,王XX、谢学军和王兴来已结算完毕。”“王兴来原来十分信任谢学军,给谢学军除234230元工程款偿还王XX借款……”

6、2009年3月30日王兴来代理律师上诉人代理词。王兴来代理人称:“那么06年1月23日上诉人付给谢学军、王XX234230元……”

7、2010年9月21日南阳市中院审理张X、李X根等诉王兴来、吴XX等欠款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王兴来自述:“23万元钱已还了,钱给谢学军,让他还账,至于谢学军还没有我不清楚,谢学军是借款担保。”

8、证人王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借贷关系,与被告无亲戚关系。2006年1月23日,谢学军给证人打电话说,让等着还款,归还2005年3月,谢学军和王兴来找证人借的230000多元,钱直接给了王兴来,王兴来打的借条,当天在证人家,谢学军和王兴来还清230000多元的本金,至今未要到22500元的利息。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基于担保人的身份在原告及相关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从南召县云阳镇政府领取原告工程款234230元,将该款项全部交付债权人王XX,原、被告及王XX已结算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将该款取出并还给原告的债权人王XX,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证据7、8、9,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不属实,程序违法;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还王XX款;证据4、5、7,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虽然显示结算和偿还完毕,但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款还给王XX;证据6,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款还给王XX;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与证人多次诉讼,与证人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举证,对方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2、9,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7、8、10,被告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2、3、4、5、6、7,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自述,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春,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云阳镇西花园辛夷路第六标段土建工程,原告承揽二建公司的全部劳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经被告介绍委托王XX借款并给王道本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同时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同意王XX凭原告借条从南召县云阳镇政府领取工程款时优先支付,余额由王兴来结算。南召县云阳镇人民政府亦同意原告用工程款优先支付欠王XX的借款,后原告数次从王XX处借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从云阳镇财政所领取原告工程款234230元,原、被告约定该款用于清偿原告所欠王XX的借款,同日原、被告一起到王XX家中将该款还给王道本,王XX亦称收到234230元。原、被告因其他款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谢学军以其本人名义从云阳财政所领取工程款234230元,但原告承认与被告约定该款用于归还原告所欠案外人王XX的借款,且原告多次在其他案件庭审笔录、上诉状,律师代理词中承认其欠王XX234230元,并已通过被告给付给王XX;王XX也证实收到了234230元,故被告谢学军未占用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王兴来也未有任何损失,被告谢学军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兴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王兴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恒 众  

                                    审  判  员     马 荣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闪 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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