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461号 |
原告张玲,女,汉族,住商水县化河乡。 委托代理人高国峰,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高工(攻)敏,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何德智,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毛旦,住平舆县西洋店镇。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玲诉被告高工敏、武毛旦、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高国峰、被告高工敏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高工敏驾驶豫Q-AG928号微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13线91公里+ 150米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毛旦的起诉。 被告高工敏辩称,我所有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我承担。我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我。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网上没有查到被告高工敏的驾驶证信息。2、原告治疗冠心病的用药费用不应计算到交通事故损失之内。3、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各一份。 2、周口同济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被告高工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垫付医疗费票据、修车票据、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应予采信。被告高工(攻)敏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除修车费票外,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高攻(工)敏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武毛旦的豫Q-AG928号微普通客车在省道213线91公里+1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高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工(攻)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玲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16天,期间花医疗费4973.63元,被告高工(攻)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豫Q-AG928号微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高工(攻)敏驾驶豫Q-AG928号微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73.63元。2、护理费1272.96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80元(30元/天×16天)。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农村户口,尚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为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9、交通费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78.11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工(攻)敏已经为原告张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高工(攻)敏。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请,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玲各项损失计款777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玲返还被告高工(攻)敏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共计400元,由被告高工(攻)敏负担200元;原告张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武 审 判 员 李奎阳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新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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