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获民初字第661号 |
原告曹新芳,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金元,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 原告曹新芳诉被告韩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34000元。 被告韩金元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庭提供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被告韩金元因跑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曹新芳现金16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分两次借原告18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4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 另,本案在庭前调解时,被告称陆续借曹新芳18000元,给曹新芳打了个18000元的借条,后来,曹新芳说借条丢失,让又给她补了个16000元的借条,并不欠原告34000元。经庭前调解,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被告称只欠原告不到两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后,本院传票传唤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曹新芳提供的两张书面借条,可以认定被告韩金元向原告曹新芳借款34000元的法律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欠款,酿成该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韩金元在庭前调解过程中主张欠款不足两万元,但其不到庭答辩、质证,亦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金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新芳现金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韩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芝 娟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 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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