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8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12月初8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甲;2010年5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脾气暴燥,经常为家务琐事对我打骂,被告不但如此,平时心胸狭窄,生性多疑,只要我和别的男人讲话,被告回去就对我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2月农历初8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许某甲,2010年5月9日生育长子许某乙,现均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均在北京务工,务工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挣有15万元,以被告名义存在北京工商银行。庭审中原告陈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又陈述被告有结婚证,以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结婚时带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及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遇事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本院认为,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幸福和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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