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琴,女,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德富,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审被告:赵亮,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审被告:赵冬冬,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审被告:赵明明,男,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张利琴因与被上诉人朱德富、原审被告赵亮、赵冬冬、赵明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朱德富、原审被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冬冬、赵明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张利琴、赵亮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朱德富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赵冬冬、赵明明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本金到期日归还,利息每月结清一次。如推迟还款,除正常利息外借款人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还约定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给被告张利琴汇款200000元,被告张利琴、赵亮向原告出具“今借朱德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月息3分”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7日,被告张利琴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利琴每月清着利息,清到2014年1月7日打欠条时。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德富利息柒仟元整。(¥7000元整)。张利琴。2014年1月7号”,被告张利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在2014年1月7日结过账,张利琴只欠原告7000元利息。被告张利琴称原告的儿子向其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该从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扣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利琴、赵亮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冬冬、赵明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朱德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利琴、赵亮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借款人张利琴、赵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180000元,故借款人仍应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认可欠原告7000元的利息,并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且之前的利息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故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认可被告张利琴每月清着利息,清到2014年1月7日打欠条时,且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8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冬冬、赵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利琴称原告的儿子向其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该从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扣掉,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原告的儿子向被告张利琴借了钱,张利琴也应该向借款人主张,而不能因为借款方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就可以自行扣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利琴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张利琴、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德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0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基数为2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朱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张利琴、赵亮负担,被告赵冬冬、赵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张利琴上诉称:1、2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上诉人只欠对方利息7000元,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德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亮、赵冬冬、赵明明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利琴的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2、上诉人张利琴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张利琴及原审被告赵亮向被上诉人朱德富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180000元,故应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上诉人张利琴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朱德富利息7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故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朱德富借款利息7000元。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张利琴和原审被告赵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张利琴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张利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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