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濮刑执字第111号 |
罪犯赵某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分别从客户姚某处先后收取货款120000元、100000元、从王某某处收取货款150000元共计370000元后,未上交公司财务而是挪归自己使用,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借款等用途,其中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200000元,30000元用于招待客户。 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半年改造评价鉴定为三次良好; 2013年9月、2014年2月、7月获表扬奖励各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某某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及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洪光 审 判 员 贺艳丽 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师慧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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