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二初字第183号 |
原告张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 被告罗林林,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张磊与被告罗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罗林林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合同、借据均未记载具体抵押物也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据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被告罗林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罗林林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罗林林与原告张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但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按此主张,而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所称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时间,因此,应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罗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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