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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三排家电有限公司与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兰考县三排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四排,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训,总经理。 原告兰考县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兰考县三排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四排,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训,总经理。

原告兰考县三排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三排家电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置中央空调17台,连同安装加长铜管费共计2195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下欠119500元没有偿还。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与2013年2月5日前还清所欠债务,逾期被告按照月息1.5%的利率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且被告需支付2012年利息89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日至,利息每月1分5厘;判决被告偿还2012年的利息8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置中央空调17台,连同安装加长铜管费共计2195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下欠119500元没有偿还。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与2013年2月5日前还清所欠债务,逾期被告按照月息1.5%的利率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被告另需支付2012年利息8964元(按月息0.75%计算)。如按期付清欠款,原告应放弃2012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对剩余货款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货款本金119500元及利息(2012年一年利息为8964元按0.75%计息;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