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魏民一初字第198号 |
原告:谷晓会,又名谷小慧,女,汉族,1978年7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聪慧,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志永,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 被告:芦秋玲,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系庞志永之妻。 原告谷晓会为与被告庞志永、芦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晓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慧、陈豪,被告庞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晓会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庞志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志永辩称:该借款是我打牌用了,当时是高息借的,与妻子芦秋玲无关,她不知情。 被告芦秋玲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庞志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谷小慧现金贰万元整(20000) 庞志永 2012年8月1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该笔借款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庞志永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庞志永与被告芦秋玲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芦秋玲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庞志永、芦秋玲连带支付原告谷晓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志永、芦秋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晓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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