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兰民初字第00151号 |
原告李大有(反诉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晓光,男,1985年11月6日生。 被告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大有与被告丁晓光及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及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与李大有(反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有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经钱长星介绍将一台龙工牌装载机车租赁给被告在兰考搞公路建设,约定租赁费为每月26000元。在租赁期间,除原告委托人员向被告借支8000元的生活费用外,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用,原告欲收回被租赁装载车,被告强行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责令被告返还其强行扣用的装载车,并给付装载车租赁费156000元(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后期租赁费计算至被告返还装载车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晓光辩称,我本人只是江西路桥公司委托处理因装载车压死人赔偿事项的代理人。我既没有租赁原告的装载车,更没有扣押原告的铲车。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江西路桥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根本没有扣押或者开走原告的装载机。我公司系兰考境内106国道改扩建项目的承包方,但不是具体承建方。该项目的土方工程系吴巍承包,原告的铲车系其通过他人租赁,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因此,该铲车压死人后,赔偿主体不是本公司,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本公司替其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国道106兰考境内部分路段改造,改线工程指挥部将其中一路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西路桥公司,该公司遂成立项目部,丁高杰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期间,丁高杰将部分路段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吴巍施工,吴巍又将其中拉土垫路基的工作承包给钱长星,将平整土方的工作承包给李大有的台龙工牌装载机。具体施工时,赵志勇又承包了李大有的装载机。经钱长星介绍,赵志勇与吴巍谈妥价钱后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赵志勇雇佣了司机闫志鑫为其开铲车。2013年9月19日晚(农历八月十五日中秋节),闫志鑫开动该铲车,不慎轧死看场人。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协调,江西路桥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费用40万元。为此,诉讼中,江西路桥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车主李大有赔偿替其垫付的赔偿金40万元。期间原告的装载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该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诉称装载车租赁给二被告,但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的租赁合同,且二被告也否认在“106国道”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其装载机;原告要求返还其被扣押车辆,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扣押了装载机,另,二被告也未实际租赁原告的车辆,因此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西路桥公司的反诉,因为原告的装载车具体的承租人系案外人,并非本案原告,涉案的装载车系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装载机已脱离车主,车主已不能不实际控制,在租赁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江西路桥公司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李大有对被告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大有对被告丁晓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李大有的反诉请求。 本诉诉讼费1710元由李大有承担,反诉费3650元由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进 良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庆 中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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