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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曼曼、周宇坤、勾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曼曼,女,1992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曼曼,女,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蒋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坤,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鹏飞,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曼曼、周宇坤、勾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宗曼曼于2013年7月17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周宇坤、勾鹏飞、唐慧娟、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给宗曼曼各项损失共计11819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宗曼曼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撤回对唐慧娟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涧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35分,周宇坤驾驶豫CF1228号(临牌)小型轿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都路一尊黄牛门前处掉头时,遇勾鹏飞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杨小风、宗曼曼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杨小风和宗曼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第【2012】第020121220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宇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勾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曼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宗曼曼被送入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其2013年1月16日出院;2013年12月31日宗曼曼因后期治疗再次入住洛阳市第二中医院,2014年1月17日出院,二次住院治疗44天,期间需1人护理。宗曼曼治疗期间支出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40378.77元,其中周宇坤为其垫付了31990.31元。另外周宇坤出具了一份为宗曼曼垫付2000元请专家治疗费用的《收条》,对该份证据,宗曼曼、勾鹏飞均表示无异议,而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出院医嘱:“1、患肢支具固定6周……”,宗曼曼遵医嘱购买了膝关节支架,支出3200元。2013年4月1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宗曼曼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IX级。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88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宗曼曼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日,前肆拾日需陪护壹人。宗曼曼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各被告均认为宗曼曼该次鉴定没有通知各被告,属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要求对宗曼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洛长安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宗曼曼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宗曼曼就职于洛阳磐诺工贸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810元;护理人员张飞虎就职于洛阳市涧西区金格电器商行,月平均工资为3328元。2011年12月16日至今,宗曼曼租住于洛阳市老城区永兴东路二排43号。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F1228号(临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周宇坤,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宇坤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勾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曼曼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予以确认。周宇坤、勾鹏飞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宗曼曼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CF1228号(临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对2013年12月10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长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宗曼曼前一次所作的伤残鉴定被后一次伤残鉴定所推翻,因此,该鉴定费用700元应由其自担。宗曼曼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宗曼曼的损失予以赔偿。宗曼曼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2378.77元(含2000元请专家治疗的费用);2、护理费6958.5元【(3328元/月÷30天×27天)+(25379元/年÷365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4、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5、误工费22383.67元(1810元/月÷30天×371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宗曼曼主张14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10、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123666.18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宗曼曼88927.4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2138.77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给宗曼曼22497.14元;勾鹏飞按责任比例30%赔偿给宗曼曼9641.63元。请专家治疗的2000元费用及评估费600元,由周宇坤承担70%即1820元,勾鹏飞承担30%即780元。周宇坤为宗曼曼垫付的33990.31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宇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宗曼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11424.55元(周宇坤为宗曼曼垫付的33990.31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周宇坤,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宗曼曼77434.24元);二、周宇坤赔偿给宗曼曼评估费等1820元;三、勾鹏飞赔偿给宗曼曼医疗费、评估费等共计10421.63元;四、驳回宗曼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4元,由宗曼曼承担364元,周宇坤承担1610元,勾鹏飞承担690元(该费用宗曼曼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周宇坤、勾鹏飞一并支付给宗曼曼)。

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1、关于宗曼曼的误工费,根据宗曼曼提供的豫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88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宗曼曼在前期治疗出院后,休息的时间为100天。所以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高,应该计算为:174天(前期127天,后期47天)。2、关于残疾赔偿金,宗曼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为其提供的租房证明是“洛阳洛浦办事处新生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这就证明宗曼曼居住的地点一直是农村,而不是城镇。其次,宗曼曼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等足够扎实的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只是出具了一份所谓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连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都没有提供。综上,一审法院按照非农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应按宗曼曼本身的农业户口的户籍性质计算。3、关于宗曼曼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营养费需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或医院的医嘱,宗曼曼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上述材料,营养费不应认可。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事故中,该公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勾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该根据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的部分费用的金额,其中的差额为40415.03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宗曼曼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宇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各方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应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宗曼曼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宗曼曼的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宗曼曼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宗曼曼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其误工费为21418.33元(1810元/月÷30天×355天),一审计算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宗曼曼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宗曼曼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且已构成伤残,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关于宗曼曼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计算不当及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宗曼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10459.21元(周宇坤为宗曼曼垫付的33990.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周宇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宗曼曼76468.9元)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8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黄义顺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