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5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牛梦恩(实习律师),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武,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强、董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牛梦恩,被上诉人董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1时33分,被告董永武驾驶豫C85333号小型轿车沿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华路牡丹路交叉口东时,遇原告李志强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原告李志强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3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永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志强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又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挫伤;2、多发性开放性挫裂伤;3、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等,其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李志强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66492. 42元,其中被告董永武为其垫付了66188.8元。另外被告董永武出具了一份为原告李志强垫付3000元请专家治疗费用的《收条》,对该份证据,原告李志强予以认可,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用票据,不予认可。2013年6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李志强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同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117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李志强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贰拾日,出院后前陆拾日需壹人陪护。原告李志强为此支出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原告李志强就职于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404.6元;陪护人员安景玉就职于洛阳赛言商贸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712.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8533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董永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永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永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志强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C853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虽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3】法医评字第117号《司法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李志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原告李志强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9492. 42元(含请专家费用3000元);2、护理费8408. 75元(2712.5元/月÷30天×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4、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5、误工费9137. 48元(2404.6元/月÷30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81770. 48元(20442. 6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志强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李志强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181829.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716. 71元;超出交强险的57812. 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46249. 94元。请专家治疗的3000元费用及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董永武承担3440元。被告董永武为原告李志强垫付的69188.8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永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5966. 65元(被告董永武为原告李志强垫付的6918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永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李志强96777. 85元);二、被告董永武赔偿给原告李志强鉴定费、评估费等344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李志强承担1100元,被告董永武承担2200元(该费用原告李志强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董永武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志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李志强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司应该只承担6000元。2、被上诉人董永武在我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没有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豫C85333号车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应免赔15%,即该案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57812.42×80%×85%=39312.44,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扣除商业险部分的绝对免赔乘以事故责任后,15%的绝对免赔率,差额为6937.49元。所以上诉人认为李志强的精神抚慰金和商业险绝对免赔率应该不予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原判第一项判决中的部分费用的金额,差额为10937.49元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志强答辩如下:一、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而免除,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交强险,不分责任”。故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审法院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的判决无论分项还是合计均未超出限额,该项判决结果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商业三责险中的绝对免赔率规定,属无效条款,上诉人的免赔率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格式条款应当说明,未说明不生效,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该条款告诉过投保人。商业三责险中的绝对免赔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当属无效。故不应支持上诉人15%免赔率的主张。2、该条款不公平,显然减少自己责任,假如一次事故免赔15%,没有第二次事故或者第二次事故、第三次事故是否还要继续使用该条款?何时不适用?如果保险年度结束,没有第二事故,但第一次事故投保人承担的责任是否还可以再次使用该条款进行理赔?等等。总之,该条款约定不公平,并且可以作多种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有利投保人的理解。因此,只要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人都有义务全部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故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交商业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应免赔15%。李志强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写在保险合同内,且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董永武称其没有见过这个条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给李志强造成了伤残,确实给其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李志强在本案主张2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审确认为1万元是适宜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按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计免赔险种的购买与否决定了是否免赔问题。对于涉及免赔内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在本案由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不购买不计免赔险的后果,因此,其上诉主张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免赔1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邢 蕾 审 判 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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