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16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德,男。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东初,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红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东初,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福德因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白东初、鑫银盛公司(以下简称鑫银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高福德于2012年8月16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5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永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魏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高福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福德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盛、王建伟,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徐子敬,被上诉人及鑫银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东初系鑫银盛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0日白东初受鑫银盛公司委派通过公司管控的自己的帐号收取高福德人民币98000元、294000元。白东初并于上述汇款日期当日受鑫银盛公司委派分别向高福德出具100000元、300000元的收据两份,注明系永达借款,但没有标注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0日,鑫银盛公司与高福德签署了两份还款计划书,言明高福德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月利率2%,期限六个月,100000元人民币的出资月还款利息为2000元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的出资月还款利息为6000元人民币。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4月27日鑫银盛公司共支付高福德利息400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白东初作为名义出借人、永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鑫银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豫鑫担保2010字第446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2011年11月23日,永达公司、第三人白东初、第三人鑫银盛公司一同到鄢陵县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鄢陵县公证处审查后作出(2011)鄢证经字第2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永达公司付给第三人鑫银盛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鑫银盛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蔡朝阳、张帅的账户支付永达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鑫银盛公司与永达公司的借款已到期。鑫银盛公司出现挤兑风险后,2012年7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担保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挥部主持下,鑫银盛公司、永达公司等相关单位达成了《关于永达公司融资项目理财客户本金解决方案》,高福德不认可该方案,以第三人白东初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侵害其债权为由,于2012年8月16日向该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对方负担。本案受理后,经高福德申请,该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及起诉状副本一同于2012年8月21日送达永达公司。诉讼中,永达公司与第三人鑫银盛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永达公司借鑫银盛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由永达公司归还鑫银盛公司人民币8440000元,另外汇入第三人鑫银盛公司与高亚鸽共同监管账户人民币1060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下余人民币500000元由保证金冲抵借款,永达公司不再追要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法定权利。高福德向该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该院受理有法律依据。白东初收取高福德人民币392000元是职务行为,高福德与白东初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在郑州市金水区担保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挥部介入下,鑫银盛公司与永达公司就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进行了清结。鑫银盛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债权,高福德就本案所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高福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高福德负担。 上诉人高福德上诉称,其向永达公司主张代位权诉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其主张代位权诉讼后,永达公司擅自向其债权人白东初履行债务,存在明显恶意,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是向白东初出借的借款40万元,而不是鑫银盛公司,担保函中十分明确显示鑫银盛公司是担保人角色,永达公司是向白东初借款,而非鑫银盛公司,白东初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答辩称,高福德上诉已超上诉期限,白东初和高福德不认识,白东初也不可能借给其那么多钱,当时鑫银盛公司出现挤兑风险后,其公司在政府工作组的主持下,其公司与鑫银盛公司及相关单位已经达成解决方案,其公司已经经过政府监督组协调下偿还了借款,鑫银盛公司也按比例清偿给了一百多名客户。仅有几名不同意清偿方案未领款项,如果让其再次偿还,并无依据,也会使已领款的一百多名客户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东初答辩称,其并不是高福德的借款人,鑫银盛公司系借款人,其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之前根本不认识高福德,高福德也不可能把大额的钱借给其,其更没有1000万元钱借给永达公司,给高福德出具的收据上其只是经手人,并没有显示其为借款人,其原审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系鑫银盛公司出具给高福德的,是他们双方签订的。鑫银盛公司当时由于系担保公司,不能直接吸收资金也不能直接发放贷款,为了规避风险,在鑫银盛公司象其一样的从事业务的工作人员很多,鑫银盛公司都是通过委托业务员的形式去办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银盛公司答辩称,其系高福德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白东初履行的均为职务行为,与白东初个人无关,其愿意偿还高福德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高福德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高福德提供证据为1、担保函两份,以证明鑫银盛公司在白东初与其借款关系中,鑫银盛公司担保人地位;2、2011年11月23日《出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白东初在与永达公司借款关系中,双方的地位,而鑫银盛公司担保人地位;3、2012年9月19日《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白东初、永达公司、鑫银盛公司恶意妨碍其代位诉讼的事实;4、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傅汉林诉讼判决已生效,本案代位权成立。 永达公司对高福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为复印件,名为担保实为借贷,白东初和高福德不认识,白东初也不可能借给其那么多钱,其已经还过钱了,送达回证时间早于判决书时间,不是判决书的送达回证。 白东初、鑫银盛公司对高福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担保函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但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证据3真实,但永达公司已把钱还给鑫银盛公司,与高福德无关;证据4不予质证。 本院对高福德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均为仅依该证据不能用以证明所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永达公司、白东初、鑫银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福德上诉主张向其借款40万元及向永达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均系白东初,而非鑫银盛公司。本院认为从高福德提供的两张收据上显示白东初仅为经手人,并未显示借款人或收款人,对此收据书写方式出具时高福德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白东初出具两份收据当天高福德与鑫银盛公司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并依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内容部分履行还款行为,后鑫银盛公司出现挤兑风险,在郑州市金水区担保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挥部介入,各方达成解决方案,永达项目客户也依相关分配方案领取相应款项。领款表格上也均显示有高福德的名字及依分配方案应领款项;虽然与永达公司发生借款行为相关文书上均显示出借人系白东初,永达公司和鑫银盛公司均认可实际出借人为鑫银盛公司而非白东初,永达公司的还款也用于解决鑫银盛公司挤兑风险,白东初系刚大学毕业不久去鑫银盛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依据白东初个人并无能力让数百多名客户向其提供借款,亦无资金能力向永达公司出借1000万元,白东初也主张之前并不认识高福德,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认定白东初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在指挥部介入下,永达公司已向鑫银盛公司履行1000万元的借款还款责任。鑫银盛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债权,原审判决高福德就本案所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高福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永达公司主张高福德上诉超期问题,经本院审查,邮政快递以高福德原审代理人实际签收日期为准,高福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高福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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