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848号 |
原告许某某,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商水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无生育能力,于2009年收养一女孩,名叫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感情,经常因为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公开与一女结婚同居,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解除痛苦,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养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 2、原告不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能生育,收养女儿张某某应由原告抚养。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告无生育能力,于2009年收养一女孩,名叫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婚后原告不能生育,但双方已收养了一个女儿,原、被告之间缺乏的是感情沟通,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所以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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