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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科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四初字第45号 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四初字第45号

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岳。

被告:三门峡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琳。

被告:王辉,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张佩佩,女,汉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原洛阳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三门峡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隆裕公司)、王辉、张佩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告华夏隆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科海公司、王辉、张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财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因需要从中国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贷款50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动产监管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与中国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了以被告为借款人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豫银保字第1220240号,保证金额共计500万元,期限一年。由于被告鸿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5052830.52元;被告华夏隆裕公司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其监管货物价值低于监管合同约定的价值,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052830.52元;2、要求被告按代偿的本金及利息5052830.52元每日1‰比例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源公司、科海公司、王辉、张佩佩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华夏隆裕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应当由第一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若其无法偿还,应当由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即本案第二、三、四被告科海公司、王辉、张佩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答辩人作为监管人已经尽到监管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2012年10月18日华夏隆裕公司监管人员进驻监管场所起至今,包括法院查封甚至合同到期,我公司一直尽职尽责履行监管职责。现监管区域内有1600吨金精粉,另提供三门峡西站存货165吨合计1765吨,价值1000余万元,不存在监管失职等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诉累是由于第一被告违约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金财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鸿源公司与贷款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委托金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鸿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0%,担保费15万元;鸿源公司的反担保措施为:科海公司保证及以库存商品质押并由华夏隆裕公司监管;鸿源公司如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金财公司代偿即构成违约,金财公司有权向鸿源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并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比例向鸿源公司收取违约金等。

同日,金财公司与科海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保障金财公司追偿权的实现,科海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鸿源公司向金财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金财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所取得的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对鸿源公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金财公司代鸿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金财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

同日,王辉、张佩佩共同向金财公司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书写明:由于金财公司为鸿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的期限为12个月的500万元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为保证金财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夫妻愿意以各自所有及夫妻共有的财产为鸿源公司向贵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金财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鸿源公司的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2012年10月18日,金财公司作为质权人、鸿源公司作为出质人、华夏隆裕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了一份《动产监管协议》,主要内容为:华夏隆裕公司签发的《监管物清单》构成金财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清单,其中列明的监管物为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监管物清单》与质押担保合同中关于质押标的约定不一致的,《监管物清单》与华夏隆裕公司实际监管的货物不一致的,均以《监管物清单》为准;华夏隆裕公司的监管模式为动态核定库存监管;监管区域为鸿源公司仓库;鸿源公司承诺遵从华夏隆裕公司的监管指令,不哄抢货物,否则承担由此给金财公司和华夏隆裕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若因华夏隆裕公司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责任造成监管物短损,金财公司质权全部或部分落空而给金财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华夏隆裕公司应在金财公司实际损失范围内就因华夏隆裕公司原因造成金财公司质权落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2012年10月26日,金财公司、鸿源公司、华夏隆裕公司三方又签订《动产监管补充协议》约定:监管物品(金精粉)的价格以监管前10天的市场均价为依据,计算监管物品总的价值;鉴于监管物品(金精粉)及鸿源公司经营的特殊性,当鸿源公司提取监管控制金额1000万元以内的监管物品(金精粉)时,需提前将价值相等的贷款本息,汇入华夏隆裕公司指定账户由华夏隆裕公司监管,经金财公司同意后,华夏隆裕公司方可准许鸿源公司提取。鸿源公司在约定期限补足监管物品(金精粉),经金财公司同意后,华夏隆裕公司方可将监管的资金汇给鸿源公司,所有资金不计利息;若华夏隆裕公司、鸿源公司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化验报告致使监管物品价值低于1000万元,由华夏隆裕公司、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夏隆裕公司应对每次出入库物品进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化验单、结算单原始凭证,以确保存货物品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等。

2012年11月1日,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与鸿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鸿源公司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锌精矿,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1日。同日,金财公司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金财公司为鸿源公司该笔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向鸿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3年8月30日,因鸿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的贷款利息,被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金财公司出具履行保证函,要求金财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前代为清偿逾期利息18074.52元。2013年9月,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金财公司出具履行保证函,要求金财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前代为清偿本息共计5034756.04元。金财公司收到履行保证函后,于2013年8月31日和9月23日,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履行了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共计替代鸿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052830.52元。2013年9月25日,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金财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金财公司作为鸿源公司的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金额为5052830.52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华夏隆裕公司出具一份致金财公司的《异常情况通报》(编号洛金财201301),通报显示:华夏隆裕公司派出人员进驻鸿源公司进行动态监管,警戒线设为1000万元,截止6月初监管物出入库正常,监管区域内监管物数量始终在2000吨左右;6月13日华夏隆裕公司监管人员报告监管物出现异常情况,经近一个月的详细核实,该被监管企业在未通知华夏隆裕公司监管员的情况下,利用监管员星期天请假之际私自出库,造成监管物价值低于警戒线,监管员发现后,该被监管企业不积极配合提供数据,隐瞒出入库情况,直到7月23日才向华夏隆裕公司正常提供出入库数据;经核实,6月13日监管物抽检化验的品位4克/吨,监管区域内金精粉剩余数量约1483吨。抽检当日起前十个工作日上海黄金交易所牌价的平均单价279.2元/克,以此计算监管物总价值165.62万元,低于警戒线;华夏隆裕公司已采取措施控制风险,目前情况:截止2013年7月23日,监管企业南山监管点、西站仓库库存的三种品位金精粉价值共计564.88万元等。

庭审后,金财公司以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了第三项请求。

本院认为,金财公司与鸿源公司、科海公司、华夏隆裕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动产监管协议》及王辉、张佩佩出具《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鸿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归还借款,导致金财公司代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金财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但因《委托担保协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委托担保协议》、《动产监管协议》的约定,鸿源公司以其库存的金精粉向金财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的约定,科海公司、王辉、张佩佩作为保证人向金财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金财公司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金财公司应先以质押的金精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科海公司、王辉、张佩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夏隆裕公司作为质押物的监管人,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监管责任,并非直接向金财公司还款或担保责任,因金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华夏隆裕公司的监管不力导致金财公司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金财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华夏隆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金财公司撤回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诉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52830.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责任,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质押的金精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质押的金精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由三门峡科海实业有限公司、王辉、张佩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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