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刚,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建立,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安建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永刚,被上诉人安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建立诉称,被告在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口北107路东加油站北侧经营一家“永兴货运中心”,从事货物运输中介服务生意。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21吨土豆,由舞阳发往广州,运费为9000元。该批土豆应在2013年6月21日前到达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将土豆及时运到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收货人将原告运输的土豆全部接收并已销售完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9000元运输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9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永刚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拉过货物,如果拉过货应该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货运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承运一批土豆由舞阳发往广州,运输费用9000元,在2013年6月21日前到达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证据二、原告亲属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收货人已实际接收该批土豆,收货人对该批土豆的数量、质量等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9000元运费。证据三、道路运输证,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五、广州江南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9张,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土豆送到指定地点,土豆被收货人全部销售后,2013年6月23日离开广州江南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货运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合同中的内容也不认可,只要是与我们拉过货,合同都是一式两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拉过货。证据二录音认不准,听不清是不是被告本人,如果原告给被告拉过货,被告也只认合同,光有录音被告也不认可。被告都是认合同,都是拉货人拿合同找收货人要款。对证据三、证据四不发表意见。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拉被告的货物,因为拉谁的货都可以进批发市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运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有被告的录音资料及广州江南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予以佐证,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给被告拉过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据上,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未按合同向原告约定支付运费90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物称重费用152元,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建立运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永刚负担。 袁永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建立只有一份运输合同的复印件,总运费9000元,发车时预付3000元,剩余6000元货到后验收无误一次付清,安建立已签字,证明发车时已收到3000元。袁永刚是信息中介,运费由货主根据合同支付,安建立只有合同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货主没有支付运费。安建立起诉袁永刚支付运费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建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建立答辩称:“漯河市永兴物流货运合同”是安建立与袁永刚签订的,袁永刚和安建立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袁永刚对安建立负有支付运费9000元的义务。袁永刚称安建立在发车时已收到运费3000元,袁永刚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永刚和安建立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袁永刚是否应偿还安建立运费9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袁永刚和安建立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安建立为袁永刚从舞阳运输21吨土豆至广州,运费9000元。安建立提供的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袁永刚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袁永刚和安建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安建立已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袁永刚应当向安建立支付运费9000元。关于袁永刚上诉称安建立在发车时已收到3000元,安建立不认可,该款是否已经给付应当由袁永刚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袁永刚上诉称自己是信息中介,运费应由货主支付。合同系袁永刚与安建立签订,安建立与袁永刚所称货主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所载明的支付运费的义务应由袁永刚承担。综上,袁永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О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缑兵伟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