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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言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言令,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文生,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言令,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文生,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鉴,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何贵发,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鉴、何贵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鉴、何贵发,并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尹东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言令、袁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濮阳县五星乡八里庄村锦城社区工地,将停放在该处的日本小松牌PC220—8型挖掘机门锁撬开,剪断线路,盗走挖掘机内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经鉴定,小松牌PC220—8挖掘机显示器、电脑板共价值31500元。后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等人又驾车窜至濮阳县海通乡甘吕邱村七组东500米工地,将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卡特牌320C挖掘机门锁撬开,剪断线路,盗走挖掘机内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经鉴定,卡特320C挖掘机电脑板价值16000元,显示器价值9000元。当晚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等人又驾车窜至濮阳县庆祖镇朱小邱村村东濮渠路东侧,将停放在路边的神钢牌230—6E挖掘机门锁撬开,剪断线路,盗走挖掘机内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经鉴定,神钢牌230—6E挖掘机电脑板价值15000元,显示器价值6000元。之后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等人驾车又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史家寨村西106国道景观绿化工程指挥部大门东侧,拆下停放在路边的卡特牌320C挖掘机驾驶室后窗玻璃,剪断线路,将挖掘机内的显示器盗走,经鉴定,卡特牌320C挖掘机显示器价值9000元。后朱言令将所盗电脑板、显示器分次出售给被告人王鉴,王鉴将其中的小松牌PC220—8挖掘机显示器1台、电脑板1块,卡特牌320C挖掘机电脑板1块、显示器2台及神钢牌230—6E挖掘机电脑板1块、显示器1台转卖给被告人何贵发,何贵发又多次转售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袁文生、王鉴、何贵发的供述,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的通话定位记录,被害人高某某、闫某某、倪洪某、倪洪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张志某、张由某、魏某某、晁某某、张某、蔡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监控录像光盘,朱言令开户账号及交易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小龙”身份证1张、顺丰速运濮阳分部运单、德邦物流射阳分公司运单、德邦物流昆山分公司运单、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蓬朗分部运单、顺丰速运韶关市分公司运单等。

(二)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窜至濮阳市濮台公路岳村乡黄城村村西100米路北,将停放在路边的小松牌PC200--8挖掘机门锁撬开,剪断线路,盗走挖掘机内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电脑板价值26000元,显示器价值9000元。次日,朱言令将所盗配件通过宅急送濮阳分公司出售给被告人王鉴,王鉴收到后又转卖给山东省济宁市的丁某某,后公安人员从丁某某处将被盗显示器扣押,已发还被盗事主。

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朱言令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袁文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年9月23日,袁文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2011年9月19日被释放。

2003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贵发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罚款200元;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江苏省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袁文生、王鉴的供述,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的通话定位记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严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快递公司运单、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等。

另有证人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丁某某退还的挖掘机显示器照片,刑事判决(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鉴、何贵发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均系累犯,被告人袁文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鉴有投案意向,被告人何贵发被动退赃,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言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袁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贵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朱言令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盗窃,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袁文生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言令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上诉人袁文生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朱言令、袁文生参与盗窃的事实,有监控录像光盘,朱言令开户账号及交易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快递公司运单,被告人袁文生、王鉴、何贵发的供述,被告人朱言令、袁文生的通话定位记录,被害人高某某等陈述,证人于某某等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袁文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朱言令、袁文生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袁文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言令、袁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鉴、何贵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转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朱言令、袁文生均系累犯,袁文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审被告人王鉴、何贵发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朱言令、袁文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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