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50号 |
原告程党纪,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杨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崔鲍,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崔积累,男,1988年8月4日出生。 原告程党纪与被告崔鲍、崔积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党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党纪的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鲍、崔积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党纪起诉认为,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崔鲍因经营生意,经被告崔积累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其中2013年7月10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崔积累对此笔借款为被告崔鲍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前,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0日借款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崔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1000元;被告崔积累对前述诉讼请求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鲍、崔积累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程党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今借到金城乡程党纪贰万元整(20000元)于下月10号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愿罚款五千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崔鲍,担保人:崔积累,2013年7月10号”,原告 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2、“证明,今借到程党纪陆仟元整,借款人:崔鲍,2013年12月10号”,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崔鲍、崔积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印证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0日被告崔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保证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归还愿罚款五千元,被告崔积累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0日被告崔鲍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鲍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鲍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000元的罚款,其实是对被告不如期还款的违约罚处,是对原告的补偿,应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鲍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党纪款2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20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崔积累对20000元本金及上述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党纪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崔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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