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86号 |
原告张强,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强与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月息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 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在公司正在对外清理资产,准备向原告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百利达公司为张强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万元整,借款用途理财资金,元.7-4.7,1.5%”。百利达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6日。 庭审中,张强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据1份,载明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利息约定。张强认为百利达公司借款1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6日,尚欠本金10000元及2014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于是起诉来院,要求百利达公司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元(暂算至2014年8月6日,此后利息仍要求支付)。 本院认为:百利达公司向张强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利达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6日。故百利达公司应当偿还张强借款10000元及2014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没有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百利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