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11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建德,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建德、李凤因与上诉人张青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建德、李凤,上诉人张青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青义系襄城县汾陈乡竹园北郭庄村村民,被告关建德、李凤系夫妻关系,均为襄城县汾陈乡汾陈村村民。原告之女张娜与二被告之子关永超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位于汾陈乡汾陈村的底商四间二层楼房(东至宋卿、西至坟地、南至预制板厂、北至公路)于2009年5月建成后,原告之女张娜与二被告之子关永超居住在该楼房二楼,2011年9月28日本院判决张娜与关永超离婚,关永超搬离所居住的该楼层二楼。被告关建德将该门面房西边第二间门锁住,门面房内被告放置有一张床板、煤球等少量杂物,原、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1月8日,原告张青义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对原告四间门面房停止侵占并立即从原告四间门面房房屋内搬出,把该四间门面房归还;因二被告违法侵占原告四间门面房造成原告对该四间门面房租赁损失4.4万元(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计30个月,每年四间门面房租赁费1.6万元),并计算至二被告归还四间门面房时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张青义将该底层四间门面房租给张跃进使用,租期5年。张娜与关永超离婚后,原、被告就该房产发生争执,张跃进于2011年7月搬出所租赁的四间门面房。 原、被告对本案涉案楼房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该楼房归其所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襄城县汾陈乡汾陈村的一处底商住宅两层楼房(东至宋卿、西至坟地、南至预制厂、北至公路)归原告张青义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2月20日,经现场勘验,本案争执房屋位于襄城县汾陈乡汾陈村蓝天大酒店对面,该两层楼房底层四间门面房卷闸门紧闭,其中外边中间两间卷闸门外有锁,东西两间为固定门,西边第二间门系被告关建德所锁,钥匙由关建德的儿子持有,西边第三间卷闸门外边加锁,原、被告均声称不是其所锁。该四间门面房内相通,内有关建德存放的一扇门板、煤球等少量杂物。从南边院内可以自由进出该四间门面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已经该院(2012)襄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原告张青义所有,原告张青义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二被告在原告张青义房屋内堆放物品,被告关建德将该四间门面房西边第二间屋门锁住,已妨害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四间门面房停止侵占,清除其存放在屋内的杂物,从原告四间门面房房屋内搬出,并将该四间门面房西边第二间屋门锁打开。该房屋底层西第二间屋门被被告关建德所锁,但从该门面房底层东第二间门处及南边院内可以进出该底层四间房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四间门面房租赁损失4.4万元(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计30个月,每年四间门面房租赁费1.6万元),并计算至二被告归还四间门面房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建德、李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关建德、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诉争房屋停止侵权,清除其堆放在该屋内的杂物,并将底层四间房屋自西向东第二间的门锁打开。二、驳回原告张青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关建德、李凤、张青义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关建德、李凤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错误。关建德为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宅基地使用上房屋是关建德、李凤和张青义共同出资所建,应是共同共有人,不能认定为张青义一个所有。襄城县国土局证实,张青义没有任何用地手续。张青义无权要求所有权人关建德、李凤支付租赁损失4.4万元。原审判决根据(2012)襄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迳行改判,驳回张青义的上诉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青义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写明位于襄城县汾陈乡汾陈村的一处底商住宅两层楼房归张青义所有。上诉人2009年6月10日把四间门面房租给张跃进,约定租期5年,年租赁费1.2万元,随行就市递增。2011年5月份,关建德、李凤无故闹事,并把张跃进的门锁住,违法侵占门面房,把煤火、煤球等物放进照相馆,致张跃进做不成生意,不再向张青义交租赁费,造成张青义房租损失4.4万元,为此诉至法院。原审判决不支持该损失,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请求改判依法保护因关建德、李凤违法侵占张青义的房屋造成的损失4.4万元,并按归还时房屋租赁费计算支付四间门面房租赁损失至关建德、李凤归还四间门面房屋时止。判令关建德、李凤立即把违法侵占张青义的四间门面房打开,搬出所有放在屋内的物品。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张青义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照片三张,以证明关建德、李凤至今未搬出诉争房屋; 第二组,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房屋租赁给张跃进了; 第三组,许昌中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经中院裁定,损失张跃进不该出。 对以上证据关建德、李凤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关建德、李凤提供证人余天西、雷闪出庭作证,余天西证言证明诉争房屋所占地是关建德的,关建德每年交有地皮租赁费每间120元,四间480元。雷闪证言证明关建德、李凤让她与张娜一起将款交村会计盛怀安了。 对余天西、雷闪的证言张青义的质证意见为:二人与关建德、李凤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经本院审核,上诉人张青义提供的证据一,因关建德、李凤认可,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虽然关建德、李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上诉人关建德、李凤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已被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11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和张青义主张赔偿4.4万元房屋租赁损失应否支持问题。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被生效的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为张青义所有,关建德、李凤在张青义所有的房屋内堆放物品,关建德将西边第二间门面房锁住,妨害了他人物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建德、李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青义主张赔偿4.4万元房屋租赁损失应否支持问题,张青义对其主张关建德、李凤赔偿其4.4万元房屋租赁损失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或损失具体数额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张青义无证据证明关建德、李凤的行为为其造成了4.4万元的损失,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0元,由上诉人关建德、李凤承担1000元,张青义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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