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40号 |
原告董秋连,女,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寸平,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棉棉,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甲,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明,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福安家园4号楼。 负责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张海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秋连、李寸平等与被告张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连、李寸平等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明驾驶豫H87673小轿车,行至修武县东常村路段,与原告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当场死亡,被告赔偿部分款项,下欠110000元未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张明借别人的车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的11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起诉,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张明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为张明的违法行为买单。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根据法律法规及约定条款等规定,无证驾驶是交强险的一种除外责任,对其最终承担责任的应是交通肇事者张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1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冯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交强险保单号为1410XXXX0441。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近亲属冯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单独一份死亡赔偿金15万余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张明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火化证明及注销户口通知书有异议,其并非原件,且上面显示死者的死因是因病死亡。另外原告还应该提供尸检报告,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对此原告辩论称,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明确认定原告近亲属冯某乙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只是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在办理火化证明时写成了因病死亡。 经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张明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火化证明及注销户口通知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事故认定书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近亲属冯某乙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明驾驶豫H87673小轿车沿修武县东常村至郇封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郇封砖厂门前时,与原告近亲属冯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明无证驾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H8767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某某,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410XXXX0441,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明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部分款项,还欠110000元未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履行较强险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冯某乙当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H876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张明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本院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董秋连、李寸平等应得的赔偿项目中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总额已远远超过了110000元,现其请求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仍怠于履行法定赔付义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故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秋连、李寸平、冯绵绵及冯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助理审判员 位青杰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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