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35号 |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刘冰,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志友,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泽海,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赵宗瑞,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宗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宗瑞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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