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1389号 |
原告:刘奎社,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继民,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奎社诉被告郑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郑继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奎社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郑继民借我现金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继民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奎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奎社小名小社。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继民欠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封丘县应举镇南范村的张某某介绍认识,原被告曾在一起吃过饭。2012年5月26日,被告郑继民因进货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封丘县应举镇应举村的马路边上被告停的车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 今借小社现金大写壹万正,小写10000元。 借款人 郑继民 二零一二年5月26日”。2014年6月15日,封丘县应举镇应举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刘奎社,男,系我村二组村民,乳名:小社,身份证号410727196609262310。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应举村委会 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奎社撤回对被告郑继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郑继民为了进货借原告刘奎社现金10000元,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奎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陪 审 员 孟 凡 群 二0一 四 年 九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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