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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民警抓获,3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民警抓获,3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5日由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4年4月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某某、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嘉应观乡北贾村司某某家,由王某乙放风,王某某和白某某二人翻墙进入司某某家,准备将司某某家的牧羊犬盗走时被发现,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不是抢劫,自己没有打司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嘉应观乡北贾村被害人司某某家,王某某翻墙进入司某某家,准备将司某某家的牧羊犬盗走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在司某某家门外对司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18日晚上,我们走到司某某家门口,见司某某家大门锁着,我敲了敲门,没有人应答,这我就给白某某、王某乙说:“他家没人,咱进去,干脆把那条牧羊犬给他偷走。”说罢我绕到司某某家宅基西侧,踩着地上堆放的木头翻墙跳进院里,白某某随后也从这里翻墙跳进院里,跳进院后,我看见大门西边有条黑狗,就顺手去拽,发现不是牧羊犬就松手了,正在这时司某某家的大门开了,进来一男一女,我和白某某见大门开了,准备从大门逃跑,被这一男一女拽住,白某某挣脱后跑了,我没有跑成,就和这一男一女打了起来,那个女的大声吆喝说:“有贼了,有贼了。”很快来了许多人,把我围住,没多时,你们公安人员就到了。

2、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18日晚上八点多,我和俺媳妇张某某带孩子洗澡回来,艳芹拿钥匙把大门开开,刚开开门我看见俺家的院里有两个男的,他们看见我们就想跑,我赶紧上前去拽他们,这中间我已经被他们俩推到大门外面,到大门外面我把一个男的按在地上,这时候又过来一个男的,他和另外一个男的就开始动手打我,俺家的人就开始吆喝,没一会村里来了好多人,打我的那两个人跑了,被我按在地上的这个男的没有跑,后来我就报警了,你们的民警过来把这个男的就带走了。我的鼻子烂了,右手大拇指烂了,牙也疼。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8日晚上八点多,我和俺丈夫司某某带孩子洗澡回来,我拿钥匙把大门开开,刚开开大门底的灯,我看见俺家的院里有两个男的,他们看见我们就想跑,他们冲到大门口,二堆上前就拽住一个,他们打中间就到大门外面,到大门外面又来一个人,他们三个人就打起二堆,我赶紧吆喝,喊俺村的人,门口人一来,有两个人就跑了,二堆拽住一个,后来我们就报案了,这个男的被你们派出所的民警给带来了。

4、证人司某甲的证言,2012年夏天,王某某给我了一条牧羊犬,是个小狗娃,我请王某某吃了顿饭。快到阴历春节时,我以400元的价钱将狗卖给了司某某,把狗卖给司某某的事王某某知道。

5、证人四某乙的证言,我家和司某某家是对门,2013年3月18日20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喊抓贼哩,我听见后就赶紧出来,到俺的大门口时我把俺家大门口的灯开开了。然后看见司某某在他家门口西边,司某某在地上按着一个人,还有两个人在上面和司某某打架,他们朝司某某身上乱打,都是拳头巴掌乱打,司某某媳妇也在那拦,他们打司某某时俺村的人也到了几个,这样有两个人就跑了,司某某按在地上那个没有跑,后来听司某某说这个人进他家偷东西,他们回家发现后这个人和另外一个人在他家的院里,这两个人想跑,后来被司某某拽住一个,没一会你们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这个人带走了。

6、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不是抢劫,自己没有打司某某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计39日予以折抵,刑期起止日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确定。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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