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1369号 |
原告:冯国胜,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江江,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国胜诉被告裴江江劳务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裴江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江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胜诉称:2012年8月,我在被告的工地干装修工程。先后在郑州、平顶山施工,至2012年底结束。被告拖欠我工资15000元至今未付。施工期间,被告借用我的木工工具,价值3099.5元。由于被告对住宿工地疏于安全管理,致使我的木工工具丢失。另外,被告要求我及工人在工地住宿,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致使我价值1899元的华为手机丢失,被告都承诺赔偿我。以上款项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赔偿丢失的工具款3099.5元,赔偿丢失的手机款1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裴江江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国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丢失的工具款,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录音及录音的整理材料一份和工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丢失的工具款被告应当予以赔偿。3、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专卖店出具的购买手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机款是1899元,因为手机在工地上丢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是证人证言,因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违反了证人无正当不出庭理由应当出庭作证的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是录音光盘和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一份,录音中被告裴江江没有明确认可欠原告多少工资款,没有认可要赔偿原告多少工具款及手机款,没有直接陈述欠原告多少钱,工具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没有明确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是购买手机的证明一份,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装修活。先后在郑州、平顶山施工,至2012年底结束。2012年8月份在平顶山郊区井营村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干装修活。此工程被告裴江江承包后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又找了其他四名工人来干。原被告口头约定是按工程量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欠其工资15000元。在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施工结束后被告裴江江曾借用原告的木工工具。原告主张这些工具有电锤、空压机、直钉枪等,价值共计3099.5元。现在这些工具丢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3099元。原告主张在某个售楼部施工做门头时,被告裴江江为了看守脚手架上的焊机不让锁门,当时原告及其他工人住在工地,导致原告价值1899元的华为手机在夜里被人偷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27日原告冯国胜在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专卖店购买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价值1899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冯国胜与被告裴江江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冯国胜主张被告裴江江欠其工资款15000元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在平顶山井营村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的工资款15000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款189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手机一部,价值1899元,不能证明手机是在被告裴江江承包的工地上丢失,也不能证明被告裴江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录音中被告裴江江没有明确陈述要赔偿原告手机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具款,因原告自行书写的工具清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没有明确认可工具的丢失,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些工具的数量、价值及确实是被告弄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款15000元、工具款3099.5元、手机款1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冯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陪 审 员 孟 凡 群 二0一 四 年 九 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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